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予提共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路路口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並致原告受有左肘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來回車資、因受傷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影本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紙、計
程車資收據影本二紙、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乙紙、國術館收據影本乙紙、證明書影本乙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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