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北投區中正里六七三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陳萬傳 遺產管理人
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沈珍娜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北投區民生巷十一號
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六地號建地一筆,面積三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六地號建地一筆,面積三百七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僅三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共有人有六人之多,且應有部分最多的 陳烟全 又行蹤不明,無從連絡,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甚小,甚而有二一六分之一,如依應有部分就原物分割,每人所得土地無法建築,或有部分成畸零地,不能單獨使用建築,應以變共有物分配價金為適當。再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紛紛改建,目前商機蓬勃,系爭土地如能及時處分,對所有共有人屬利多,反之如不及時處理,待商機一過,系爭土地將永無建築之可能,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請求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二)被告丙○○部分,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被告丙○○住所即為台北州七星郡
北投庄北投六百七十三番地即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經向戶政機關調閱該地號謄本結果姓名為丙○○。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三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惟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可證戶籍謄本上丙○○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陳烟全,只是同音異字而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陳烟全。又被告 陳煙泉 據戶籍謄本所載係 文久 元(即西元一八六一)00月00日生,距今一百三十八年,有日本近代史一書附錄之日本近代大事年表可茲對照。而百歲以上 人瑞 雖屬少數,但一百三十多歲人瑞並非絕無,在無任何實證,不得率斷其已死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丙○○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士地一字第八八六0三四0五0○號函、同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投戶字第八八0八五八00號函、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日本近代史大事年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陳萬傳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參、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係以賤價取得本件土地,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二)原告連共有人丙○○的名字都無法確定,況依常理推算,丙○○應已死亡。
肆、被告 陳水火 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一,必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所列被告陳烟全亡故多年,已失當事人能力,更遑論當事人適格與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請准予以裁定駁回。
(二)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裁判分割,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為前提。本件原告從未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式與被告協議,即逕為起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丙○○是否居住其轄區及查閱內政部網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第四十一週內政統計通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六地號建地一筆,面積三百七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載。附近土地均已紛紛改建,目前正逢商機,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被告甲○○、乙○、陳水火則以:原告所列之被告陳烟全已亡故多年,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將之併列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被告陳水火另以原告未經協議而不成,即遽行起訴,於法未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丙○○係文久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 陳報 之戶籍謄本及日本近代大事年代換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顯示被告丙○○已達一百三十八歲之高齡,經本院依職權上內政部網頁查詢該院內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第四十一週內政統計通報顯示,根據八十八年重陽節敬老活動調查資料顯示,台灣百歲以上人瑞固有四百三十三名之多,然據戶政調查所得查考目前年歲最高之人瑞年齡為一百一十五歲,且係女性,業有該通報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丙○○年籍資料所顯示之一百三十八歲,尚有二十三年之遙,堪認一百三十八歲顯已超過一般人類壽命之極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陳煙泉日據時期住址為「台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六百七十三地番地」,光復後己轉載為「北投中正里六七三號」,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士地一字第八八六0三四0五00號函在卷可稽,然現查無該址,有北投郵局退回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且台北市北投區戶政及警政均查無被告丙○○設籍及其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九0九000號函及所附同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0五二二九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而無從探伊行跡,故上述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雖未登載被告丙○○死亡之事實,惟本院認為在台灣常態社會生活經驗上,被告丙○○應無生存之可能(參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一百五十四頁),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於起訴前即已存在而不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亦著有判例。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非以反對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被告丙○○部分既因欠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揆之上開判例說明,本件被告之當事人即不適格,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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