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見丙○○所有HU-二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許,甲○○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為車主丙○○發現,隨後跟蹤,其後甲○○發覺乃加速逃逸,嗣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係與乙○○共同竊取,由伊下手偷竊,乙○○在旁把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鑰匙乙支附卷可證,而證人乙○○並無共同竊盜本件被害人小客車輛乙節,亦據檢察官查明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供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依據,應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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