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一百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繳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外,尚積欠本金總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十二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一百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繳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外,尚積欠本金總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繳款資料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及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