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共貳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CD唱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宗城仔 」之人所購得之CD唱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即由他人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盜版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彌陀院夜市擺設攤位,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並已售出約一百四、五十片。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共二十五片(公訴人誤載為十八片)。
二、案經大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上開詞曲著作權之權利證明文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共二十五片(公訴人誤載為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
┌──┬──────────┬──────────┬──────────┐│編號│盜版專輯名稱│被侵害音樂著作名稱│CD唱片數量│├──┼──────────┼──────────┼──────────┤│一│ 孫淑媚 「為愛活下去」│伴 阮過 一生│十八片││││感情變負擔│││││為愛活下去│││││活到老愛到老││├──┼──────────┼──────────┼──────────┤│二│孫淑媚「為愛活下去」│伴阮過一生│四片│││精選輯│為愛活下去│││││活到老愛到老│││││感情變負擔││├──┼──────────┼──────────┼──────────┤│三│台語暢銷龍虎榜│最愛的人│三片││││愛情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