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乙○○○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心)主任委員,負責代表乙○○○心對外之財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本身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將乙○○○心於八十八年間應支付戊○○○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四千九十元),國安消防器材工程行(下稱國安行)申報費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丁○○○○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管理費六十六萬元,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保養費四十三萬二千元,利用不知情之出納委員辛○○將上開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三十萬七千元、三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轉帳存入其所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一六四三七號及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現金提領四十三萬二千元及二十二萬元,除部分款項支付於上開廠商外,庚○○則以簽發上開高雄銀行及泛亞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受款人為泰聯公司)、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受款人為國安行)、二十一萬二千元、二十二萬元(此二張支票受款人均為甲○○○○公司)、二十二萬元支張三張(受款人均為東京都公司),以取信於上開廠商,而將前揭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先行挪用。庚○○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增強支票信用,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續利用其主任委員保管乙○○○心印章之機會,在簽發付款人為泛亞銀行,發票日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票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均以東京都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二張上,盜用該乙○○○心印章,在上開二張支票上背書,並交付予東京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心。嗣因前揭支票經廠商提示後均未兌現,而持向乙○○○心求償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偽造文書之部分外,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乙○○○心代表人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東京都公司代表人壬○○、甲○○○○公司代表人癸○○、國安工程行代表人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泰聯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據證人即乙○○○心財務王麗玉及會計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乙○○○心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褶影本乙份、被告所簽發予上開廠商支票七張及退票理由單七張影本、乙○○○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仁A管字第○○二號公告及所附第六屆各管理委員職責表影本乙份及被告收取應支付予上開廠商金額切結書影本四紙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以乙○○○心印章,在上開二張付款人為泛亞銀行,發票日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票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均以東京都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係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有權以乙○○○心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云云。惟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心並未授權伊於支票上背書等語,復據告訴人即乙○○○心代表人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委員會並無支票帳戶,亦不可在私人支票上背書,上開支票是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私自背書的等語,且主任委員僅係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管理委員會之決定,關於乙○○○心印章主任委員僅係負保管之責,並無權於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為私人支票背書。職是,被告顯係未經同意而盜用乙○○○心印章於上開二張支票上背書,並持之交付予東京都公司。從而,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恰。又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本身財務困難,竟起貪念,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有虧該大樓住戶所託及職守,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且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並未完全清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