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二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及第二三三八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七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螢光免疫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編號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八三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資為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之情,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間除本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除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雖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該檢驗結果非但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不相符合,且與該尿液嗣後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矛盾,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以尿液複驗之結果為可採,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