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謹言慎行,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閱讀報紙發現有一則刊登「收購郵局帳戶」之廣告,即依報載之電話(00)0000000號與一自稱姓沈之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告以如將郵局存款帳戶借用,每個月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乙○○明知該名男子收購他人帳戶係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貪圖小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詐騙財物之犯意,應允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南開元路郵局局號00三一一九之二,帳號0五七六八四之五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予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並依約於同年七月三日,在台南市其住處附近某地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張予另一自稱姓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則交付價值約一千元之香煙四條予乙○○以為代價。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則於取得乙○○之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財物之犯意,在跳蚤市場週刊上刊登廣告佯稱有行動電話手機出售。致甲○○看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誤信真有手機待售,而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連絡後,按其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義民郵局(第六十七支局)分二次計滙入一萬五千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詎滙款後,經月餘仍未收到訂購之手機商品,甲○○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供曾於右揭時地,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政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貪小便宜才將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但伊並不知該不詳姓名男子係用來詐騙他人財物,伊亦是受害者云云。
二、但查:(一)告訴人甲○○係見跳蚤市場週刊上刊登之販賣行動電話手機廣告而依循刊載之電話與某不詳姓名男子聯絡後,依其指示分二次計滙入一萬五千元至 蘇吉成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商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委由其父 李章琳 在偵查中到庭指訴甚詳(參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五頁),復有郵局滙款收執據二份、跳蚤市場週刊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手機廣告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二)被告供承其確有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將右揭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卡款卡等資料交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且觀之卷附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後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辦理掛失為止,確有包含告訴人滙入之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多筆款項滙進、提出,足見被告所供上開情節非虛。按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滙、提領,且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心智正常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係年逾五十,心智正常之人,對於前揭生活經驗常識,豈有可能不知,其竟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儲金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某不詳姓名之人,顯然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係貪小使宜,並不知該名男子係借用伊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云云,顯屬畏罪卸詞無足採信。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收受代價將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以刊登廣告販賣商品為幌子詐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就所犯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尚屬誤會,惟所引應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敍明之。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有前述之犯罪前科記錄,但本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提供郵局儲金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且所得之金額僅每月一千元,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