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強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其租住處前,持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以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於同 (三)日凌晨四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康平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其租住處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並騎駛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並於同日(三)凌晨四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康平街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酒醉而騎錯機車,且係因撞到電桿,始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尋獲時並無損壞等語,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因被告形跡可疑,始攔檢查獲,而查獲當時被告身上並無酒味,神智清醒,且並無撞上電桿之情事,機車亦無任何損壞,又被告事後辯稱因酒醉而騎錯機車,並稱其機車停放在其上址租住處前或楠梓等處,經被告引導查證之結果,均找尋不到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且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無撞及電桿之情事,而被告於查獲當時神智清醒,亦無酒醉之狀況。職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因酒醉而騎錯機車,且係因撞到電桿,始為警查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所有之機車,為山葉牌49cc、銀綠色,
事後始知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等語,惟被告所供稱其持有使用登記為 林淑梅 所有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有上開失竊之機車(光陽牌、124cc、藍色),此二部機車之形狀、大小及顏色均非相似,而有顯著之不同,有被告所有前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所有之機車,案發當時係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而非與上開失竊之機車停放於同一處所,且如上所述,被告當時神智清醒。準此,益徵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被害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非騎錯機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尚於假釋期內,猶不知謹言慎行,竟為代步之便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