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應受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八樓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各一筆,利率、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外,更簽發本票、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放款暨貼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B附表:
~F0~T3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壹拾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九點│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借款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借款││││七年一月││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期限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一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伍拾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借款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借││││七年一月││點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計│陸拾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