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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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凱旋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讓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同向在前行駛,由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配戴安全帽之 劉憲彰 (起訴書誤載為 劉憲章 )所騎乘附載其妻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且又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即貿然由後方超越劉憲彰之機車右轉凱旋路,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輪部分撞及劉憲彰之機車車頭,使劉憲彰行車不穩,人車左傾在地,劉憲彰因而受有右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性腦浮腫、蜘蛛下腔出血、顱內再出血(右側額顳、頂葉)、因頭部外傷後遺症併四肢癱瘓及失語症、呈重度植物人等難治之重傷害,乙○○○受有身體多起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加速駛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丙○○與乙○○○將劉憲彰送醫急救,並由路人提供甲○○所駕之車輛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即劉憲彰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右轉凱旋路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轉彎前沒有看到劉憲彰之機車,當時車速很慢,伊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稱:劉憲彰騎機車載伊,沿中山路行駛,被告從左後方超車突然右轉凱旋路,擦撞到機車車頭,汽車車速很快,沒有停下來,是路人記下車號,並幫忙將劉憲彰送醫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汽車擦撞到機車,汽車上有一男一女,汽車要往金銀島方向右轉,機車走中山路,汽車擦撞後沒有下車處理,是伊叫救護車,因救護車找不到,就和被害人太太攔一輛轎車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路燈看的很清楚,被告從被害人後面開過去,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供陳:伊沿中山路右轉凱旋路行駛,轉彎前沒有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伊不知有撞到人,以為撞到洞,是右後輪撞到被害人,伊當時車上載有一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行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劉憲彰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右轉凱旋路行駛,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部分撞及劉憲彰機車之車頭,使劉憲彰、乙○○○受有前開傷害,至為顯然。又細繹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中山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之中山路北上慢車道上,中山路北上慢車道寬六˙四公尺,車禍發生後,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距中山路慢車道左側邊線二˙三二公尺處,遺留有自西南往東北方向之機車刮痕五˙七公尺,機車前後輪係左倒在前開交岔路內,分別距中山路慢車道左側邊線五公尺及四˙五公尺,由上研判,被害人劉憲彰應係騎乘在該路北上慢車道中間偏左(即偏快車道)位置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位置、機車留下之刮痕及倒地位置既均係在慢車道中心附近而非在慢車道右側邊線處,則被告自後超越被害人機車右轉凱旋路時,焉有未看見被害人劉憲彰機車在前行駛之理?況被害人於遭撞及後,留有長五˙七公尺之刮痕,且該機車左側手煞車器亦因機車滑倒而彎曲變形,此有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見機車當時所受之撞擊力非輕,非與行經坑洞路面可比擬,被告豈有不知撞及被害人機車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被害人劉憲彰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後超越劉憲彰騎乘之機車,致自小客車右後輪部分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及其附載之告訴人乙○○○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劉憲彰即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前開傷害,此有被害人劉憲彰受有前開傷害之邱綜合醫院、五甲社區醫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三紙,及五甲社區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五甲醫字第○四○號函,函覆本院被害人劉憲彰因事故傷害導致四肢癱瘓、無語言能力之重傷害程度之書函一紙及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五甲社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過失重傷害及普通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超車右轉而肇事,犯後駕車逃逸,飾詞卸責,被害人劉憲彰所受傷害非常嚴重,及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刑法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行為後增定之上開刑法條款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程克琳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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