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所有自小客車欠稅未繳,車牌為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乙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改懸於其所有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為警攔撿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行盜,辯稱:伊竊取車牌0面,係以徒手拆卸一車牌,而另一車牌早已自行掉落,並無持任何工具云云。惟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拆卸而竊取車牌等語,復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車牌均懸掛於車上,且掛車牌之螺絲並無鬆動等語,足見被告顯係持螺絲起子拆卸而竊取上開車牌。何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先供稱:上開兩面車牌均早已掉落地面,伊係撿取,並無使用螺絲起子拔取云云,嗣證人 陳鑑章 到庭證述後,改稱:伊係徒手拆卸一車牌,而另一車牌早已自行掉落地面云云,其在本院所辯情節前後不一,益難認其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伊係以徒手拆卸一車牌,而另一車牌早已自行掉落,並無持任何工具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長約十五公分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自小客車車牌遭查扣,而竊取車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