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長昇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丁○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長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長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被告長昇公司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嗣被告長昇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計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
(二)詎被告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期未為給付本息,經原告同意展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償本息,惟被告長欣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亦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借據、帳卡、展期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長昇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長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被告長昇公司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嗣被告長昇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計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詎被告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期未為給付本息,經原告同意展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償本息,惟被告長欣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亦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帳卡、展期約定書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長昇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現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黃國川~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F0~T32┌─────────────────────────────────────────────────────────────┐│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編│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原告借款日│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備考││號│││(押匯日)││││├─┼────────┼───────┼─────────┼────────┼────────────────────┼──┤│1│貳佰柒拾萬元│九‧七四%│87年11月21日│自89年03月21日│自89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展期至│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89年11月21日││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壹佰捌拾萬元│八‧八四%│88年01月26日│自89年03月26日│自89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展期至│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89年01月26日││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