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正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永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起訴法條部分原審已裁定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訓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死者後,有無輾過死者的身體?)被告的車子應該是有碰撞到死者的頭部。因為在被告車輛行駛到之前,死者是以縱躺方向躺在馬路上的慢車道接近快車道的位置(腳朝中壢方向,頭往桃園方向),而在被告車輛停止時,死者身體是腳朝快車道的方向,頭則是朝路邊的方向斜躺在被告車輛下方。」、「(也就是說,被告之車輛停止於死者前方?)是,但是死者的身體有移動,那個時間點剛好是被告煞車的時間點,而死者的身體有移動,所以我判斷應該是有碰撞到死者的身體。」、「(你稱死者的身體有往前移動,則移動多遠的距離?)沒有多遠,大概10幾公分而已,被告車輛並不是將死者身體往前平行推移,而是將死者的身體躺在地上的方向改變了」、「(被告車輛行駛到場之前,死者躺在地上的當時,死者的臉是側躺的或是趴倒?)是趴倒的。」、「(你稱被告車輛行駛過來,死者躺在地上的方向,遭到被告車向碰撞後而改變,則被告車輛煞停後,死者的臉是側躺的或是趴倒的?)死者的身體仍然是趴著的,但是死者的臉是改成朝人行道側躺。」、「(救護車到場之前,有無人移動過死者身體?)沒有。(99交易字第234號卷第34頁至36頁),足見死者在倒地後身體確有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移動之情形。證人即車禍發生後第一個到現場處理員警 林保宅 到庭證述:「(你方稱,你看到一攤血,這攤血是集中的或是分散的?)我印象是一攤集中的血」、「(這攤血有無被車輛壓過的痕跡?)印象中沒有。」;證人即處理現場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之員警 陳瞬毅 亦到庭證述:「(你是事故發生後多久才對被告車子作採證?)就事故發生的隔天,被告的車子是上午開到隊上來。」、「(你稱你指示被告將車子移動停放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的路旁,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如何移動的?)是先倒車之後,在移動到路邊,應該是沒有駛過編號9照片中所示的血跡。」亦可知縱被害人於自撞路邊車輛倒地後,有受傷血流到路邊之情形,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或後,輪胎並無壓到血跡致噴濺車底盤之情形;證人即製作現場勘察報告之 洪鵬傑 亦到庭證述:「(依照你們的研判被告的車子與死者的機車碰撞處應該是在被告車前保險桿?)應該是這樣」「(你們在鑑識時是否可以從車底的血跡噴濺方向判斷血跡是由什麼方向噴濺進來的?)C1-C3是血跡擦抹痕,C4是由車頭往車尾的方向噴濺,至於C5只是單純的血點,無法判斷是擦抹痕還是噴濺痕。」足見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撞擊力道已致被害人血跡噴濺遠至車尾,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自撞路邊車輛倒地後,應仍有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之情形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李訓宏於原審99年9月20日審理時係證稱:「(請說明目睹的案發經過)我當時站在牛吧達餐飲店右手邊(以面對馬路方向而言)隔壁的檳榔攤外面的人行道上,我聽到「砰」一聲很大聲,我就看到死者他的機車打滑並彈到文中路的慢車道上,接著死者的身體滑行到快車道與慢車道上的分隔線上,死者的機車是在後,身體是在前(以往中壢的方向看而言),死者機車與身體的距離大概是5、6步左右,當時死者的機車並沒有壓到死者的身體,大概10幾秒後(前方有一個紅綠燈,被告的車輛應該是間隔壹個紅綠燈的時間才開過來)被告的車輛先撞擊到慢車道上的死者機車,然後被告的車輛才踩煞車,而被告車輛開始煞車時,死者的機車遭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推移,一直到死者頭部的位置才停住,死者的機車遭被告車輛推移後,機車就往前旋轉,但是機車沒有打到死者的身體,被告車輛就停在死者頭部的上方,當時死者頭戴安全帽。(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死者後,有無輾過死者的身體?)被告的車子應該是有碰撞到死者的頭部。因為在被告車輛行駛到之前,死者是以縱躺方向躺在馬路上的慢車道接近快車道的位置(腳朝中壢方向,頭往桃園方向),而在被告車輛停止時,死者身體是腳朝快車道的方向,頭則是朝路邊的方向斜躺在被告車輛下方。...(你方稱,被告的車子剛好是停在死者上面,則被告車子有無碾壓過死者?)沒有。(也就是說,被告之車輛停止於死者前方?)是,但是死者的身體有移動,那個時間點剛好是被告煞車的時間點,而死者的身體有移動,所以我判斷應該是有碰撞到死者的身體。(你稱死者的身體有往前移動,則移動多遠的距離?)沒有多遠,大概10幾公分而已,被告車輛並不是將死者身體往前平行推移,而是將死者的身體躺在地上的方向改變了。...(你稱被告車子行駛過來是先碰到死者機車,當時死者的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機車是如何的移動?)機車打滑後並旋轉。(當時機車旋轉幾圈?機車有轉2、3圈。(被告車輛行駛到場之前,死者躺在地上的當時,死者的臉是側躺的或是趴倒?)是趴倒的。(你稱被告車輛行駛過來,死者躺在地上的方向,遭到被告車向碰撞後而改變,則被告車輛煞停後,死者的臉是側躺的或是趴倒的?)死者的身體仍然是趴著的,但是死者的臉是改成朝人行道側躺。救護車到場之前,沒有人移動過死者身體,(救護車到場後,如何將死者身體將被告車輛下方移出?)是2名救護車人員其中一人扶住死者肩膀的位置,另一人抬死者的腳而將死者移出,脫下死者的安全帽,接著固定死者的頭部,接著以擔架抬上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將死者移出被告車輛的過程,並沒有要被告把車輛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反面)。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依上引證人李訓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證人李訓宏係先證稱其目睹被告的車輛先撞擊到慢車道上的死者機車,然後被告的車輛才踩煞車,而被告車輛開始煞車時,死者的機車遭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推移,一直到死者頭部的位置才停住,死者的機車遭被告車輛推移後,機車就往前旋轉,但是機車沒有打到死者的身體,被告車輛就停在死者頭部的上方,被告車子沒有碾壓過死者,被告之車輛停止於死者前方等語,嗣證人李訓宏再經反復詰問後,證人李訓宏始又證稱其嗣依死者趴臥的方向判斷死者被被告車輛往前平行推移約10幾公分等語。益證證人李訓宏確未曾見被告的車輛有何撞擊倒臥路中之死者,證人嗣於原審詰問中有關死者被被告車輛往前推移之證述,係其個人之意見,尚不足資參採。縱認死者被被告車輛往前平行推移約10幾公分,惟本案死者之直接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併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卷第142頁)可查。而本案死者於案發當時確有戴安全帽,而死者所戴之安全帽毫無破裂或碾壓跡證(見相卷第28頁安全帽照片,原審卷第78頁反面證人 陳毅瞬 之證述);益證縱認死者曾被被告車輛往前推移,被告車輛將死者往前推移之「事實」亦與死者之死因無何關聯。
(二)證人即車禍發生後最先到現場處理員警林保宅到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印象中一攤集中的血,並無被車輛壓過的痕跡等語,然依卷存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血跡並非集中的一攤血,而係有2至3灘的血跡分布在被告車輛車頭之前方,血跡與血跡間之距離約0.2至0.3公尺,(見相卷第24、25、27、33、34、36頁),證人即處理現場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之員警陳瞬毅亦如是證稱(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益證證人林保宅上引所證現場有一攤集中的血,並無被車輛壓過的痕跡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三)證人即製作現場勘察報告之員警洪鵬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等研判被告的車子與死者的機車碰撞處應該是在被告車前保險桿,惟復證稱被告車輛上C7-C11(即被告車前保險桿跡證位置)碰撞點,並未採到死者的血跡或是毛髮,證人洪鵬傑復證稱有檢查被告車輛的輪胎,在被告車輛的輪胎、輪框外側都沒有發現明顯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即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察報告分析研判(二)雖認被告車輛底盤有數區血跡噴濺痕跡,前保險桿有多處毀損裂痕,惟員警既未能於被告車輛車前保險桿採到死者的血跡或是毛髮,於被告車輛的輪胎、輪框外側都沒有發現明顯血跡等語,於法即不得執被告車輛底盤有數區血跡噴濺痕跡一節,即遽認被告車輛曾撞擊因撞擊他車而臥倒於路中之死者而致死者死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而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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