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良福 訴訟代理人 王威乾
樊建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七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減碼○點七七五個百分點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乙次,如當時伊之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時,均自翌日起按上開標準調整借款利息,且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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