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
自訴人甲○○股份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
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人乙○○○股設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共同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戊○○○
丁○○○庚○○壬○○辛○○丙○○癸○○即 蘇嘉汶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檢送該案偵查卷宗,移併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參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一四三七號卷,核閱無訛。而前述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又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且所自訴之犯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開始偵查後,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者,已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為限。本件自訴人係於檢察官偵查後方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停止偵查,將案件移併法院審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