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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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指訴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身上只有新台幣二十元,剛好騎機車行經處,看見泡沬紅茶攤上放有皮包,且沒有人看顧,就與甲○○共同臨時起意竊取該皮包,由我下手偷,甲○○在機車上等我,我將皮包偷到手要上車時隔壁麪攤老闆才發現,就跑過來抓我們,在隔壁麪攤背對著我們吃麪的紅茶攤老闆也隨著跑過來抓我們,我們當場下跪求饒,並未與二位老闆拉扯、反抗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證稱「我當時錢包放在櫃台上面,我去旁邊吃麪,麪攤的老闆發現被告拿走皮包喊叫,被告他們並未與我們發生抵抗拉扯,亦未攻擊我及麪攤老闆,他們當場要求我們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我是麪攤老闆,我當時看到兩人牽著車子,鞋子放在車籃裡赤腳,我看見女的進入泡沬紅茶攤拿走放在上面的皮包,要離去時我喊叫著,紅茶攤老闆馬上就抓住他們,我去拔下車鑰匙,他們二人都跪下來求我們放過他們,他們沒有反抗,我們沒有受傷,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是乘被害人即泡沬紅茶攤老闆乙○○至隔壁麪攤吃麪,在無人看管皮包之情形下,以和平之手段竊取乙○○置於泡沬紅茶攤上之皮包,且被告與甲○○二人共同竊取皮包得手後,因遭被害人乙○○及證人丙○○發現當場即向乙○○及丙○○下跪求饒,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準此,足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竊盜係指乘人不知之際而以和平或祕密之方法竊取財物,搶奪則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取財物,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應係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被告乘被害人乙○○在隔鄰麪攤吃麪不備之際,搶奪乙○○置於紅茶攤上的皮包一只,得手後為乙○○及麪攤老闆丙○○二人追獲,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與乙○○及丙○○二人拉扯掙扎,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乘乙○○至隔壁麪攤吃麪,在無人看管皮包之情形下,以和平之手段竊取乙○○置於泡沬紅茶攤上之皮包,得手後被乙○○及丙○○發現當場即向乙○○及丙○○下跪求饒,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上述,二者係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六、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證人丙○○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準強盜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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