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家庭生活尚稱融洽。惟被告經常將家中及機車鑰匙置放於機車鑰匙插座上,經原告勸告,被告仍置若罔聞。
九十年七月間,原告見被告又將鑰匙置放於機車鑰匙插座上,再度向被告好言相勸,但被告卻反唇相譏,令原告一時激忿,失手打被告一耳光。事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攜子離家,此後被告即滯留娘家,至今未歸。原告多次至被告娘家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並發函表示歉意,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細故毆打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原告對被告拳打腳踢,並將被告趕出家門。嗣原告又至被告娘家,持被告家中之菜刀,邀被告斬小指發誓。被告因恐再遭原告暴力相向,曾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 鈞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故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係有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與原告同
居處離家,同年七、八月間曾返家探望小孩一次,至今未再返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辯,當日因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左上臂瘀傷,左側臉頰壓痛等傷害,固
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又將鑰匙置放於機車鑰匙插座上,一時激忿,出手打被告一耳光等情。原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乃婚姻制度存在最基本之目的,故夫妻之一方如有正當理由,暫時無法履行此同居之義務,對婚姻之基本目的固無違背,然該理由消滅後,仍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非謂一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即可永久不履行此一義務。查被告遭原告暴力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身心受創,且當時恐再遭傷害而離家,依當時情狀、社會通念及人之常情觀之,被告離家之行為,誠可認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查被告當日所受身體上左上臂瘀傷,左側臉頰壓痛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原告於被告離家之期間,雖曾再至被告娘家協商兩造婚姻糾紛,並曾持被告家中之菜刀邀同被告欲斬小指發誓,然均未再對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此外,被告所稱原告常因細故毆打伊,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為佐証,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綜上所述,衡諸常情,被告前受原告傷害而生情緒上之恐懼,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月,應已大致回復,其離家當時存在之正當理由應認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其曾遭原告毆打,而長期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自非法之所許。又被告雖抗辯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惟該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審理中,被告尚不得執以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此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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