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九月四日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個等物。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三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九十煙檢字第一五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燈泡一個可佐。至於扣案之燈泡一個,經送驗結果,係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無從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三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高所坤 戒勒第二四八六號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於前揭時地,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三項之規定,另行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歲,人格及智識發展尚未健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個,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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