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五「皇耀企業行」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僱用勞工 李金茂 在高雄港三十之三號碼頭倉庫旁,擔任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箱上(距地面未達二公尺)搬運疊放漁粉包之工作。於同(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李金茂在上開大貨車車箱上工作時,不慎自該車箱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不治死亡。在上述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甲○○本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報告,竟未為之,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因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始知上開災害發生,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前往檢查。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二四三九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高市勞檢一字第六八○七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勞工李金茂確係於上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郭朝成、 陳春生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陳基國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發生死亡職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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