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鎮○○路某處,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冒用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識別卡乙枚),棄置於該處,拾起前開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已不能使用,復將之隨意丟棄,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識別卡乙枚據為己有,留供己用。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隨即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利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又甲○○明知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識別卡,係為乙○○拾得之物,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乙○○借得該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均致使中華電話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及甲○○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均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丙○○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三百六十四元。嗣因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識別卡)棄置於該處,因該行動電話已不能使用,復將之隨意丟棄,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識別卡乙枚據為己有,留供己用,又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所拾得之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份通聯記錄並通話費用明細乙份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右揭時間,向被告乙○○借得上開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三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該SIM識別卡係乙○○拾得之物,而於借用二、三次後始知上情,伊共向乙○○借用過約七、八次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因伊有時未帶行動電話,所以才向伊堂哥乙○○借行動電話,而伊係向乙○○借用系爭之SIM識別卡,裝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換出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識別卡,持以撥打云云,而於偵查時辯稱:伊係在乙○○住處向其借用系爭SIM識別卡,並當場馬上撥打,打完就馬上還乙○○,伊均僅借用系爭之SIM識別卡而已,共計借用約七、八次,但伊僅知乙○○拾得行動電話,並不知系爭SIM識別卡係乙○○拾得之物,伊確為省錢而向乙○○借用該SIM識別卡撥打,而伊係於借用二、三次後,乙○○始告知伊該SIM識別亦係拾得之物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該SIM識別卡係乙○○拾得之物,因伊行動電話係易付卡型,當時無法撥打,故向乙○○借用系爭SIM識別持以撥打,於借用數次後始知該SIM識別卡為乙○○拾得之物云云,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甲○○僅向伊借過該SIM識別卡乙次云云,後又稱:於甲○○借用撥打幾次後,伊始告訴他該SIM識別卡係撿到的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借用甲○○乙次,其他可能是甲○○自己拿取持以撥打的云云。準此,被告甲○○既稱未帶行動電話,豈能以系爭SIM識別卡換其所有之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而持以撥打?且係未帶行動電話、抑或其持有之行動電話為易付卡型,適易付卡內之金額撥打完,始向被告乙○○借用系爭SIM識別卡?又被告乙○○既稱僅借予被告甲○○乙次,豈會在借用數次後告知甲○○該SIM識別卡為其拾得之物?是尚難據被告等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辯詞,持以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黃媺媜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份通聯記錄並通話費用明細乙份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連續詐欺得利與侵占脫離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且被告乙○○係將拾得之物侵占而留供己用,並持以撥打,復借予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事後均已向中華公司繳交全部撥用金額而賠償其損害,有中華電話公司繳款收據乙紙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等所犯詐欺得利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