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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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AIRASMEE、JEDSA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貳零陸玖點陸零公克、包裝重貳肆點陸叁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伍點肆貳、純質淨重壹伍陸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義肢壹隻沒收之。
事實
一、甲○○○○○AIRASMEE、JEDSADA(中譯音節司拉)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在泰國曼古某餐廳與綽號「OUAN」(中譯音: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用餐後,由「OUAN」自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AIRASMEE、JEDSADA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0六九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四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點四二、純質淨重一五六0點八九公克)之右腳義肢一隻,並給泰幣一萬二千元供其購買機票,委託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搭機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運入台灣,並告以於入境台灣後,住宿GOLDENCHINAHOTEL(台灣康華大飯店),屆時將有人與其接頭,取走上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義肢,另給其柺仗使用,接頭之人並將給予甲○○○○○AIRASMEE、JEDSADA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甲○○○○○AIRASMEE、JEDSADA遂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之某日至泰國曼古機場訂購預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台灣之機位,俟因故「OUAN」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又要求其提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機場以補位方式搭機入境台灣,甲○○○○○AIRASMEE、JEDSADA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泰國曼古機場以候補方式並將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右腳義肢裝置於右腳上,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於同日(二十二)中午十二時許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在入境檢查室於甲○○○○○AIRASMEE、JEDSADA右腳所穿戴之義肢內查獲上開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0六九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四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點四二、純質淨重一五六0點八九公克),及「OUAN」所有交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右腳義肢一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受綽號「OUAN」之委託,在其交付之右腳義肢內夾藏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其運送入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查獲扣案物品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毐品海洛因,淨重二0六九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四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點四二、純質淨重一五六0點八九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查獲時之相片二張在卷足憑;復有裝載海洛因之右腳義肢一隻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仍辯稱伊並不知道「OUAN」交付給伊之義肢內所藏放之物是一級毒品海洛因,只知其內有東西,是遭我國海關人員查獲時告知,始知所運送之物是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明白供稱知其所運送藏放於義肢內之物為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稽,甚且供稱伊知道運送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違法行為,但「OUAN」告訴伊罪不是很重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無訛,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及係因我國海關人員之告知始知其為毒品海洛因等語,若確係因我國海關人員之告知始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衡情其起警訊至歷次偵查時豈有均未提出抗辯之理,更且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OUAN」曾告知運送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非重罪等語,若其未受明白告知所運送之物為何物,自無與「OUAN」有上開對話之情,是被告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綽號「OUAN」既以藏放在義肢內之方式,委託被告以非正常方式夾帶入境,並提供其機票費用,更且允諾入境後給予新台幣十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被告豈有未究明所運送之物為何物而逕同意為其運送之理,是被告事後辯稱伊不知所運送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甲○○○○○AIRASMEE、JEDSADA運輸且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OUAN」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當報酬,以夾藏在義肢內之方式共同運輸入境,運送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淨重二0六九點六0公克),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數量計算,足供數千人次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且為世界各國戳力消除之萬國公害,並維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為外國人,既為有害我國國民之行為,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本院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0六九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四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點四二、純質淨重一五六0點八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義肢一隻,為共犯「OUAN」所有供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襪子及鞋子各一隻,並非與義肢連為一體而不可分,且其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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