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律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主任秘書,於任職期間(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退休後,秘書 許德仁 出國進修,乃由該校聘為校務顧問,並經聘僱為暫代秘書一職)係受學校董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向廠商收取回扣,計有廠商信發傢俱行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國庭塑膠有限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元、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青皇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一張,面額為五十一萬元; 仲成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四張,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七十四萬九千元,總計達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而上開支票係私立東方專科學校所簽發,支付予上開廠商之貨款,由廠商背書後,交由丙○○存入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使用,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上開支票均是即期支票,並無貼現之必要,且金額不大,又分散在四年內交付,足見被告所辯係貼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學校之顧問,不負責購辦學校用品或工程,廠商並無致送回扣之必要,且前揭支票之到期日與學校付款日差距近者二十天,長者達五十八天,是並非即期支票,故上述廠商乃向被告洽借現款以供週轉,再以該支票償還,否則若係回扣焉會將支票面額悉數交付被告,是其係單純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九張支票係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
因向信發傢俱行、國庭塑膠有限公司、青皇企業有限公司、仲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購學生課桌椅、男女皮鞋、書包、皮帶、領帶、數位類比控制系統、儲存式示波器印表機、積分器、設備儲存櫃等物品,而簽發予上揭廠商,後該九張支票即全額存入證人甲○○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另該帳戶實際上大多由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甲○○供 陳甚明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支票九張、岡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對帳單在卷足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另查上揭九張支票之所以會存入證人甲○○之帳戶內,依證人 黃桂花 即以國庭
塑膠有限公司名義與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買賣之人到院證稱:「我是跟國庭公司的貨去跟學校做買賣,我拿國庭公司的發票去領款。」「大約有五年。八十二年底我有和東方工商做生意。」「我們也是先跟丙○○借錢,之後拿到支票再還給他。」另證人丁○○即仲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亦到庭證稱:「我是仲成的總經理,我有跟東方工商買賣,訂約、作支出傳票的整個流程需要半年,所以我會事先用發票請款。我們去請款到拿到支票起碼要二個月。」「有時學校會開遠期支票,但請款日到支票到期日約一個月至二個月,是因為學校有時是用教育專款,所以這時流程就會加快,所以從到期日到請款日無法看出是何時領到支票,或者領到的支票是即期或遠期。」「我是先跟丙○○借錢,之後拿到支票再還給他。」證人 陳美伶 即青皇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證稱:「我是先向丙○○借款來週轉,然後學校給我支票,再還給丙○○。是先跟學校訂約後,再向丙○○借錢,再用支票還給丙○○,沒有約定利息。借錢期間,是借到支票拿到之時。」(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參酌被告與仲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本早已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情,此亦有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匯款申請書三十六份足稽,是被告所辯,係因廠商向其週轉,始會於日後將支票償還等語,尚非不足採。
⑶再者,就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對於廠商持發票至學校請款之過程,依證人乙
○○即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講師(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出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廠方拿發票給學校,學校做出支出傳票後再由出納開支票給廠商。實際開票日與支票上所載開票日會有彈性約有五天到一個月。」「之前習慣支出傳票是先製作,後來所有流程跑完後,才做帳開票。支出傳票的日期不是開票日期。」證人丁○○亦證稱:「我們請款到學校作業領到支票為止,學校整個流程約二、三個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參諸上開四家廠商於銷售上開物品後,信發傢俱行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開立統一發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請款、學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做出支出傳票、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國庭塑膠有限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八十二年十月間、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請款,學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做出支出傳票,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張為育瑞企業有限公司);青皇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請款、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仲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十五年四月間請款,學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做出支出傳票,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此有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東方專校源總字第一九八二號函所附會計憑證資料在卷足參,是可知廠商於向學校請款至其可持支票兌現,一般均約需一至二個月之時間,且廠商於領到支票後,亦非可立即持往兌現可明,從而,就此益足證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揭九張支票雖係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簽發予廠商以供支付貨款之用,惟因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請款作業流程問題,以致廠商於請款後尚須等待一至二個月始領的到支票,且依證人所言,該支票又非可立即兌現,已如前述,故廠商始會先行向被告借款週轉,迨領得支票後才將支票交付被告以資償還,且觀諸若該等支票係被告向廠商所索取之回扣,而該等廠商又將交易價格之全額全部付予被告,則該廠商之成本、利益何在?從而,尚難僅因廠商將所支領之支票交予被告,即認係被告索取回扣,而遽予推論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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