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板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或鑰匙各一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汽、機車得手,共計四次,其犯罪方式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五四O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二路三四一巷口處,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機車一部,至高雄市○○區○○○路與必忠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己○○所有供竊取之用之T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己○○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汽、機車遭竊等情相符,復有領結正本一紙及車輛失竊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另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固坦承經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鑰匙一支及在失竊機車上扣得之皮包一個及電信費帳單三份均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竊取該車之意,但尚未偷到即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該部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機車一部(置物箱內放有翻譯機一部),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許,被害人甲○○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獅甲國小前,嗣於當日晚上八時許,被害人下班後欲牽車時即發現機車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車輛失竊資料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證,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察在其身上扣得鑰匙一支,可用於發動該部遭竊之機車,及在失竊機車腳踏板上扣得被告所有皮包一個,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電信費帳單三份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是可知,被告身上有鑰匙可發動該部失竊之機車,且被告之皮包及電信費帳單等物均置放於失竊之機車上,從以上二點即足以認定,該部機車已在被告實力管領之下,而由被告使用中,故被告前揭辯稱:伊有竊取該車之意,但未偷到即被警察查獲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復參酌前述被害人甲○○所述機車失竊之情節,被告應係於被害人停放機車後至其發現機車失竊之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至二十時,此段時間內之某時,竊取機車得手,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被告觸犯之罪名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屬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仍應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等三次竊盜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移送本院併辦,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二個月內,連續犯下四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警方所查扣之被告所有皮包一個及電信費帳單三份,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翠亨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三OOO號自小客車一部與人發生車禍,嗣經到場處理之警方,查得該部自小客車係屬被害人庚○○所有失竊之贓車,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O號移送本院併辦。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是0個叫綽號『 阿明 』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在九如陸橋將車開來借我的,我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也無法與他聯絡,但我知道他是做外務的工作,應該無法一次借我二、三天,且他原本不是開這輛車,所以我懷疑他這輛車是偷來的。」等語,經查,該部經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三OOO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庚○○所有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且有車輛失竊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害人庚○○並不知係何人所竊取,且被告於警查獲當時,雖駕駛該部車輛,亦無法提供本院該綽號「阿明」之人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衡情一般人持有贓物,其原因非只一端,或係他人所交付,或撿拾而得,或其所竊取,均有可能,是不能僅憑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被告已涉犯有竊盜罪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一│九十年一月十│高雄市左營區│持T型板手一支│丁○○│刑法第三百二│││二日十時│太華街與修明│竊取車號00—││十一條第一項││││街口│八一九一號自小││第三款│││││客車一部│││├──┼───────┼──────┼────────┼───┼───────┤│二│九十年二月三│高雄市鼓山區│持T型板手一支│丙○│同右│││日十時│明華路三三一│竊取車號00—││││││號前│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一部│││├──┼───────┼──────┼────────┼───┼───────┤│三│九十年三月七│高雄市鹽埕國│持T型板手一支│乙○○│同右│││日十七時│中後方│竊取車號000│││││││—五四O號機車│││││││一部│││├──┼───────┼──────┼────────┼───┼───────┤│四│九十年三月二│高雄市前鎮區│持鑰匙一支竊取│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日八時至│中山三路獅甲│車號000—五││十條第一項│││二十時內某時│國小前│一九號機車一部│││││││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翻譯機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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