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53號
9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35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
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1、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96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
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又於96年11月20日晚間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0日21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查獲,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⒊再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巡邏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