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綸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10日8時許駕駛計程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巷口停靠下車排班招攬生意時,遭被告以殺人之故意,駕車高速衝撞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而彈出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造成原告腦部記憶受損且右腿截肢。被告殺人未遂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並接裝義肢,支付醫療及義肢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38630元,自受傷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滿65歲止,原告共18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0000000元。另原告因腦部記憶受損,且右腿截肢,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0萬元,總計00000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誤踩油門,車子失控,沒有要開車撞死原告之意思。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及義肢費用,被告願意賠償,惟對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有38630元,則有意見,蓋此數額為90年度之舊資料,係營業額,並非淨利,現在大眾交通便利,搭乘計程車之人越來越少,收入已不如前,還需扣掉租車費用、保險費、油費、保養費、修理費等成本,收入已屬微薄,絕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對於原告請求鉅額之賠償金,無能力負擔,請求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原告於96年11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彈出摔落地面,
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於96年11月10日施行雙側下肢清創、右側復位及骨釘外固定、血管修復手術、左側石膏固定,至96年11月24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96年11月24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及復建治療,於96年12月10日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於96年12月25日出院,目前仍有頭痛眩暈記憶減退,判斷力減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2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曾因排班攬客,與原告發生糾紛,因此
懷恨在心,嗣於96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被告駕駛613-EX號營業小客車,沿三重市○○○路右轉福和街,再右轉中央南路,再右轉和平街,行至福德南路再右轉,重複上開路線繞行,尋覓原告有無駕車至上址地點排班,待見到原告駕車至該處排班後,即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高速繞行,伺機對原告尋釁報復。其於上開繞行期間,曾經某擔任義警之計程車司機,見其駕車在上開路線重複高速繞行多次,形跡可疑,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報警處理,惟經警據報至現場巡邏查看時,因其駕車暫停在和平街路旁察看原告在上址排班地點之動態,而未為警發覺。迨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其見原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已排班在第一台待客,且原告正站在車旁左前門位置,詎其為報復洩憤,明知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高速,駕駛小客車直接衝撞人體,足使人體重要部位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自和平街高速駛出直行橫越福德南路,直接猛烈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撞彈落地面倒地不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之前與甲○○有計程車排班糾紛,曾遭甲○○及其友人動手毆打伊,案發當日伊有看到甲○○之計程車停在案發地點,也有看到他站在那邊,所以伊才作勢駕車衝向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36號偵查卷第11頁、第62頁),復經證人即同業計程車司機 姜金宏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排班之司機都說,被告之前因常不照次序排班,插隊搭載客人,曾被甲○○說過而不悅,被告與甲○○發生口角後,被告大約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在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徘徊繞行不只一次,且將其原有車牌換掉,案發當天,案發前就有一位擔任義警的司機,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附近加速繞行,形跡可疑,曾經報警,警員有到現場巡邏,當時被告躲起來,就在警察離開後,被告就衝出來衝撞被害人,被告撞到被害人後,伊看到被告坐在車上點煙抽煙,沒有下車救護被害人,是警察來了叫他下車,他才下車,下車後他仍靠在車邊抽煙,一副不以為意的樣子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24至125頁),亦有現場目擊證人即上址案發現場福德南路32號早餐店老闆 陳有志 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正在煎台上弄早餐賣給客人,約上午8時多許,就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從和平街開進福德南路,再從福德南路右轉開進福和街,之後再從和平街開進福德南路,總共10幾趟,車速約6、70公里,加速、轉彎加煞車的聲音很大,被害人甲○○在上開計程車還沒出現前,就在伊店前面排班,一直排到福德南路40幾號,當時被害人排很後面,所以人不在車上,而站在騎樓下,等到被害人的車輛排到第一部時,就看到上開計程車開進福德南路加速衝過來,車速約6、70公里,伊感覺不到有煞車的跡象就衝上來,然後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98至99頁),另有目擊證人 林禎祥 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從和平街住處出來要去福德南路店裡(即福德南路26號之1)上班,就看到一台計程車以非常快之車速約6、70公里,在和平街一帶疾駛及急轉彎繞行,以為是飆車,後來伊到店面去開店,仍陸續一直聽到車輛煞車、急轉彎及加速的聲音,最後聽到撞擊聲,伊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那邊,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車輛左前方約兩米處,撞擊後被告坐在車上點煙抽煙,沒有下車救護被害人,其下車後仍靠在車邊抽煙,一副不以為意的樣子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98頁、
125頁),又有目擊證人 王義銘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時從福德南路之店面(即福德南路36號御壽司商店)走到和平街,就看到被告車速很快開進和平街,後來伊就聽到撞擊聲,但完全沒有聽到煞車聲,伊回頭看就看到出事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99頁),以及證人即處理警員 蘇許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8時30分,伊係先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案發地點有部計程車疾駛繞行,伊就過去看,但是沒有看到這輛計程車,約當天上午8時40分伊回報勤務中心,勤務中心要伊在那附近再尋找看看,當天上午8時42分伊返回派出所,值班同事就跟伊說福德南路30巷有發生一件車禍,要伊過去處理,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計程車上不發一語,還抽著煙,他的計程車和被撞的計程車相隔大約3公尺,之後伊交通隊的學長有問過附近目擊者及被告,學長說這是刑案,要伊接手處理,當時伊就要求被告下車,以現行犯逮捕,但被告仍不發一語,也無何情緒反應,亦無何自殘行為,當時有很多民眾要打被告,伊先把民眾隔開,然後請學長將被告帶離現場,警詢時伊負責在旁記錄,被告在接受詢問時,伊看他的精神狀況正常,因為問他一些問題,他都能據實回答,並且還提到被害人和他之前有糾紛、扭打等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
3至7頁),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5張、被告於案發現場駕車行駛之行徑圖、處理警員蘇許鳴之報告書2紙、被告駕車繞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42張等附於前揭刑事卷佐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確有於上述福德南路、福和街、中央南路、和平街等行駛路徑疾駛反覆繞行,且至少於2分30秒內反覆繞行有七次,其於被害人甲○○排班計程車排至第一台,被害人甲○○背對和平街站在該車左前輪旁時,突駕車自和平街高速駛出,向福德南路30巷(為單行道,被告行車方向禁行駛入)逆向直行疾駛而去,逕行向甲○○上述所站位置衝撞過去,撞擊前並無煞車或閃避轉向等情跡象,之後即將甲○○撞擊拋落地上後倒地不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97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經調閱查明。
3綜以上情,被告確有於案發前短期間內,在案發地點即原告
排班地點附近,多次反覆疾駛繞行上開行駛路徑,且於衝撞原告之際,其車速未減,毫無煞車或閃躲轉向跡象,即直行撞向原告所在位置,犯後復自行坐於車上抽煙,無顧於原告生命安全,未下車救護,足見其駕車衝撞行為,顯有殺人之犯罪故意。被告辯稱:伊當時誤踩油門,車子失控,沒有要開車撞死原告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義肢費用102439元:
查原告於96年11月10日施行雙側下肢清創、右側復位及骨釘外固定、血管修復手術、左側石膏固定,至96年11月24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96年11月24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及復建治療,於96年12月10日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於96年12月25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支付醫藥費及義肢費用共102439元,亦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發票為證,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損失: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38630元,自受傷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滿65歲止,原告共18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0000000元等語。
查原告因傷施行雙側下肢清創、右側復位及骨釘外固定、血管修復手術、左側石膏固定,於96年12月10日施行右側膝上截肢,目前仍有頭痛眩暈記憶減退,判斷力減退,依據 馬偕 紀念醫院診字第97/17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繼續多休息,不要勞累勞心工作,繼續藥物治療」,應可認為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自屬有據。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自其受傷時起算至65歲可工作之期間為15.52年。又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此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以此標準核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0000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自96年11月10日受傷之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97年
8月21日)止共286日,為已到期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薪資收入162479元(17280x12x286/365=162479)。
②再自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112年5月17日)
,共計13年又269日(約13.74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此期間薪資損失為0000000元(17280x12x10.215111+17280x12x0.74x(10.000000-00.215111))=0000000③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腦部記憶受損,且右腿截肢,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查原告於96年11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彈出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於96年11月10日施行雙側下肢清創、右側復位及骨釘外固定、血管修復手術、左側石膏固定,至96年11月24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96年11月24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及復建治療,於96年12月10日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於96年12月25日出院,目前仍有頭痛眩暈記憶減退,判斷力減退,且原告係遭被告以殺人故意撞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曾任鞋廠幹部、司機、名下無不動產、其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二專肄業,曾任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義肢費102439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0000000元、慰撫金12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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