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壓力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93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因打零工之工資日薪新臺幣800元不敷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中正橋下河堤段,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壓力剪1把,剪斷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所管理之攔砂壩建築物用鋼筋(重量約100斤)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置放在河床旁邊以雜草遮掩覆蓋,嗣於翌日(即97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甲○○駕駛其兄邱創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鋼筋搬上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壓力剪1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
33、34頁,本院卷第15、16、20頁),核與證人 范景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2至29頁),此外,復有油壓壓力剪1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93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警惕,僅因所得不敷使用,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竊取之鋼筋數量不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油壓壓力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