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榮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791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8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除減縮為請求被告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氏璧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3,56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58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5號之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版各1天。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版半頁各1天。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和氏璧公司之執行總監,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所營網站(網址:http://www.rongjih.com.tw/)上刊登之「雪花石專刊之作品欣賞」,及該公司所出版「山民工匠」商業目錄上印製之雪花石產品圖片:「六福皇宮自助吧」、「日月潭大淶閣飯店」、「臺北大直銷售中心」、「臺中陳公館」、「新祥樓餐廳」、「大園昇捷加園」、「鑫采設計桃園私人豪宅」、「BUBERRY高雄店」與「淡水王公館」,分別係原告公司之員工 陳政志高永欽 所創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陳政志及高永欽並已將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榮際公司,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榮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乙○○竟與大陸東莞市力航動力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再希 共同基於以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榮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所營網站(http://www.flawlesstone.com.tw)之網頁上公開展示,以及為提供連結服務,並重製於和氏璧公司出版之和氏璧衛浴產品目錄,資以對外行銷和氏璧公司之產品,散布上開擅自重製之攝影著作,以上述方式侵害榮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另乙○○於95年11月16日某時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之和氏璧公司內,向佯裝成客戶來電之榮際公司員工 張淑味 傳述稱:「他們(指榮際公司)絕對沒有專利,而且榮際在臺灣沒有工廠...榮際做一種洗臉的面盆,污染偷流入人家的水溝裡...」等語;復於不詳時日,在上址和氏璧公司內,當眾向 陳文宏 傳述稱:「榮際本身沒有工廠,他們從上海一間拿的,榮際本身在臺中做面盆,在田中央...這種東西臺灣沒人設廠...榮際放入人家的田裡,整個都白白的,工廠登記絕對不過」、「他們(指榮際)說他們有專利,這種東西哪有專利!」等語,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6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鈞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損害,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額。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5號之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版各
1天,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版半頁各1天。
乙、被告主張: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誹謗之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擅自重製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並刊登於被告和氏璧公司之網頁上,及印製於和氏璧公司之商品目錄,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而以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和氏璧公司之董事,且為和氏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用於印製被告和氏璧公司之產品目錄及和氏璧公司網頁上,且明知該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陸續散發給客戶而侵害原告公司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和氏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財產上之損害:⒈製作作品所支付之費用成本損害20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
其製作作品所支付之費用成本並計20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承攬上開攝影著作之工程,業已向定作人取得工程款項,故原告請求之施作工程之費用與被告乙○○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⒉參與搜證員工之工作費用25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
搜證被告侵權,投入4位員工之工作費用,以每位員工2個月之薪資計算,損失約256,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僱用上開員工,本應支付薪水,故原告請求之員工薪資與被告乙○○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⒊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律師費用569,
581元等語,惟查,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固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於闡釋上開解釋及判例時,揭櫫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就該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律師委任費,顯然並不屬於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之律師委任費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如上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損害無法證明損害,
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額。本件被告乙○○侵害原告著作權乃屬故意,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期間自95年間至97年年初,侵害時間非短;又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攝影著作資料及被告網頁及商品見錄資料所示,被告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九件,並斟酌原告實際之損害額不易證明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和氏璧公司連帶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賠償原告名
譽損害,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權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其名譽一節,經查,被告乙○○係重製原告擁有之攝影著作,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攝影著作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攝影著作在客戶心中之價值或地位,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銷售之商品售出之故也,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而原告又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即被告乙○○有損害其名譽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名譽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歉,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⒉又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應屬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民法21
3條之補充規定,亦即應由法院審酌此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本件原告另請求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5號之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版各1天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係有別於同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回復其損害」,自不得於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
五、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無罪,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誹謗原告,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並非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和氏璧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和氏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丙○○所否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丙○○為被告和氏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雖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乙○○擅自重製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並刊登於被告和氏璧公司之網頁上,及印製於和氏璧公司之商品目錄,致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人並非被告丙○○,是原告主張丙○○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和氏璧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著作權,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及和氏壁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和氏壁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