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然兩造間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街玉山銀行,此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等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郵局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內,將其於71年1月9日前往開設所有之楊梅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第三人 高瓏峻 ,再由高瓏峻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嗣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稱係原告之友人 姚富敏 ,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及下午2時至新竹市○○街64之2號玉山銀行分別匯款30,000元及70,000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其後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上金錢利益損害。而刑事部份被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判處幫助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項、第85條定有明文。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8至34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核被告確因涉嫌上開幫助詐欺原告之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等詐騙集團,顯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附密碼)第三人高瓏峻,再由高瓏峻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本件被告既係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他人使用於詐欺之用,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匯款共計100,000元至被告上開申設之帳戶內,是被告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100,000元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匯款予被告之日即95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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