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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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民國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四日,後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滑套、槍身、金屬彈簧、彈匣及內具阻鐵之槍管一支(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即無故寄藏持有之,並將之埋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B2對面之山坡地。嗣於96年12月4日因另案經警方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訊時,甲○○在警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前,即向警員自首其受託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於97年1月25日,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該把槍枝及零件一批,而主動報繳該改造手槍,進而接受裁判,遂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零件一批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797號槍彈鑑定書,雖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埋藏前揭改造槍枝及零組件一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或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陪該名綽號「阿生」之友人埋藏上開槍枝及零件,並非受託保管或持有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扣案改造手槍並未經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上開扣案槍枝埋藏地點,並於前揭時、地帶同警方至該埋藏地點起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該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7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雖鑑定單位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改造手槍,然此係因該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即改造手槍),本無固定規格之子彈,復未同時查扣「適用子彈」,致鑑定單位實無從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乙節,業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04794號函載述甚詳;又系爭扣案槍枝雖外觀斑駁,但不影響其性能,經鑑定人員實際檢測結果,結構功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應可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上開函文闡述甚明。且該槍枝若無殺傷力,被告或綽號「阿生」之人,將該槍枝放於家中,倉庫等處即可,若無意持有,亦直接丟棄或資源回收即可,又何需特意將之埋藏於荒郊野外之山上?亦可徵該把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阿生」明知此節,方刻意至山上埋藏,至為灼然。是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僅係陪該名綽號「阿生」之人去埋藏該把槍枝,並未持有或受託寄藏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12月4日警詢中即已明確供稱係「阿生」拿給伊,並明確陳稱係「一年半前在中和市○○路拿給我」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第9頁),按該次借訊筆錄乃係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扣案槍枝乙節(詳後述),警員並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供述,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又「阿生」若果欲藏放該把槍枝,自行前往山上埋藏即可,何必被告陪同,若怕忘記藏放地點,亦可自行紀錄,實無告知被告之必要,若被告事後前往竊取變賣,「阿生」豈非得不償失?況「阿生」若果真放心告知被告,顯然兩人間甚為熟識,被告又豈會無法供出阿生之真實姓名或至少供出聯絡方式以利追查求證?從而被告嗣後改稱僅係與「阿生」一同前往藏放,幫「阿生」記住埋藏地點等情,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將上開槍枝藏放於該處後,依證人丙○○所述,當日至現場時,僅約兩、三分鐘即找到槍枝,且主要係以樹葉埋住,並非深埋至土裡(參見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徵被告對於該槍枝藏放之地點知之甚詳,該槍枝並有塑膠盒保護,滅失之可能性不高,是該把槍枝雖非放置於被告身邊或家中,然被告對該槍枝仍具有支配管領之能力,至遲於其此次在96年11月7日入監前(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處於持有之狀態甚明,是其犯罪行為之終了,亦應以此為準。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原僅係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借訊被告,並不知被告持有槍枝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96年12月4日借訊筆錄中,警方原僅詢問被告是否販賣毒品,後於訊問將結束前,問及被告有何意見補充時,被告方供出藏有系爭槍枝之記載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9頁),可徵警方原本並未發覺或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甚明。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嗣並帶同警方至埋藏地點起出扣案槍枝,而當場向警方報繳,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四日,後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自首之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且未查得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兼衡其係向警員自首犯行且主動告知埋藏地點,惟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扣案之槍管、滑套、槍身等改造手槍半成品、零件一批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然經本院將上開槍管(內具阻鐵)、滑套、槍身、彈匣及金屬彈簧等物品,送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97年7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4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乏所據,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寄藏改造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併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至上開扣案槍身、槍管、彈匣、滑套及金屬彈簧等物品,既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屬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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