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4日釋放,於92年5月
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2案均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6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將前揭2種毒品混合,以注射針筒將該等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上述2種毒品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6公克,淨重0.136公克,取樣公克0.002檢驗,驗餘淨重0.13
4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藥鏟)1支、橡皮管1條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15887ng/ml)、可待因(3072ng/ml)、安非他命(778ng/ml)、甲基安非他命(1216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白色偏棕色粉末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0.376公克,淨重0.136公克,取樣公克0.002檢驗,驗餘淨重0.134公克,檢出Heroin及Caffeine成分,有該中心同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5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橡皮管可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憑。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4日釋放,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自應以刑罰究責,其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上開2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2案均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卷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酌其有多次犯罪紀錄,誠如前述,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確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橡皮管1支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前揭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橡皮管1條,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