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相對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郭玉健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653號簡易訴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
(一)緣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乙○○為被告起訴(下或稱原訴),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乙○○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5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乙○○後之97年4月8日遞送民事追加變更狀(下或稱新訴),主張其與相對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否則相對人世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營業,應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其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先位聲明請求世界公司應給付10,8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乙○○與世界公司(下合稱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10,8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0,000元;繼於97年4月30日遞狀將新訴先、備位聲明中之「至清償日止」分別更正為「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遷讓房屋之日止」,合先敘明。
(二)新訴先位聲明之被告由相對人乙○○變更為相對人世界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為訴之變更合法:
抗告人雖起訴向相對人乙○○請求租金給付,後變更為相對人世界公司,皆為請求租金給付,主要爭點在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世界公司負責人,於租約締結之初,係由相對人乙○○代表相對人世界公司與抗告人洽談締約,致不諳法律之抗告人存有租約承租人主體誤認之情形,惟前後訴所主張之事實中,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相同,且租金亦僅以相對人世界公司所簽發票據為給付,非如原裁定所稱係與相對人2人分別訂立各異之租賃契約。則原、新訴間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利益完全相同。另抗告人起訴所提證據資料,於新訴中皆得以援用,毋庸另行調查,亦無延宕訴訟之虞,且本件訴之變更乃於第一次審理前為之,並無妨礙相對人乙○○之攻擊防禦之虞,故原、新兩訴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統一解決紛爭,應認為本件訴之變更合法。
(三)追加備位之訴(含獨立被告及訴訟標的)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應認訴之追加合法:
抗告人於新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被告應為其訴訟權之實施,且變更原、新兩訴之主要爭點皆為「相對人乙○○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抗告人所欲請求者,皆應認其所請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且備位聲明之被告雖為相對人2人,因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世界公司之代表人,實施訴訟上攻擊防禦者係屬同一,不致產生備位聲明被告訴訟地位不安定或攻防對象擴散之虞,另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責,連帶責任於訴訟程序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將相對人一同追加起訴為訴訟上審判所必須,是本件追加備位聲明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確為有其為訴訟上追加之必要,亦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應認本件訴之追加合法。
(四)原裁定未積極認定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逕以當事人不相同認定個別主體間法律關係必然不同;且輕忽相對人乙○○即為相對人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訴訟中實際於訴訟程序中行攻擊防禦之人,且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審理前即俱狀表示訴之變更追加,是此變更追加未對相對人乙○○之攻擊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近年為落實紛爭一次解決及兼顧當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之考量,擴大訴之變更追加之趨勢,遽認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殊嫌速斷。
(五)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新訴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分別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且請求給付租金之對象,由相對人乙○○變更為相對人世界公司,其訴已有變更,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而原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對象由相對人乙○○改為相對人世界公司,其原、新訴之主體不同,租賃關係各異,所追加之無權占用損害或不當得利更與原有租賃關係毫無牽連,要難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次以,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所本之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在個別主體及相異法律關係間所蘊含之爭點當無共通性,即無從援用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而需另行蒐集,對相對人乙○○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自有重大之影響;繼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給付租金,並非未參與締約之相對人世界公司所應負擔之連帶債務,法律亦無相對人應一併起訴始屬適格當事人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對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可言;再者,抗告人變更相對人世界公司為租金之給付對象,並追加相對人世界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得利,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一相符,相對人乙○○復於97年4月27日遞狀反對,故認前述變更、追加即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有無變更或追加,自應以上述要素有無變更或追加其一決之。茲就抗告人上開訴訟行為,是否係訴之變更、追加,如係訴之變更、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訴係以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自94年9月19日起之租金;於原審將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乙○○(於
97年3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後,始於97年4月8日遞狀以新訴增列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世界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世界公司給付上述租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訴訟行為分別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且請求給付租金之對象,由相對人乙○○易為相對人世界公司,其訴亦有變更。且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無涉;另相對人乙○○於97年4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追加變更狀後,即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4月23日)前之97年4月21日遞送民事答辯(二)狀,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亦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48至71頁),已不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租約締結之初,係由相對人乙○○代表相對人世界公司與抗告人洽談締約,致不諳法律之抗告人存有主體誤認之情形,於原、新訴所主張之事實中,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相同,且租金亦僅以相對人世界公司所簽發票據為給付,是原訴與新訴先位聲明間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利益完全相同至於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被告應為其訴訟權之實施,且變更原、新兩訴之主要爭點皆為「相對人乙○○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抗告人所欲請求者,皆應認其所請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自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等情。惟查:
1、抗告人原狀請求給付租金之對象由相對人乙○○,於新訴變更為相對人世界公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主體(一為相對人乙○○,一為相對人世界公司)不同,租賃關係(一為對相對人乙○○之租約;一為對相對人世界公司之租約)各異;雖抗告人以相對人乙○○代表相對人世界公司與抗告人洽談締約,致不諳法律之抗告人就租約之承租人存有主體誤認之情形為主張,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按依原審卷第6至7頁租約記載形式上判斷,承租人即為相對人乙○○1人,且租約通篇並未出現相對人世界公司之字樣,該租約復經訴外人鍾毓理律師及陳何家2人之見證,自無抗告人所稱「主體誤認」之情事),且相對人乙○○固係相對人世界公司之代表人,可對外執行相對人世界公司之業務並代表公司,惟在法律上,相對人2人人格相互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係混淆公司與代表人兩個人格,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其就租約之承租人主體誤認之情形,抗告人自無從以此為由,將原訴之請求變更為新訴先位聲明之請求。
2、雖抗告人另以:追加備位聲明之被告應為其訴訟權之實施,且原、新兩訴之主要爭點皆為「相對人乙○○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抗告人所欲請求者,皆應認其所請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等情為主張。然抗告人於新訴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依無權占用損害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原訴租賃之契約關係毫無牽連,尤與經變更後之新訴先位聲明相較,更難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規定不符。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於原狀所提證據資料,於新訴中皆得以援用,毋庸另行調查,亦無延宕訴訟之虞,且本件訴之變更乃於第一次審理前為之,並無妨礙相對人乙○○之攻擊防禦之虞,故原、新訴兩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統一解決紛爭,應認為本件訴之變更合法等情。惟查: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時間點係在「訴狀送達後」,而非在「第一次審理期日後」,而抗告人新訴所為之變更係在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之後,業如前所述,是抗告人關於本件訴之變更係在「第一次審理前為之」之主張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2、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旨在保護被告之防禦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茲查,抗告人變更租金請求之對象,併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其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所本之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在個別主體及相異法律關係間所蘊含之爭點當無共通性,即無從援用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而需另行蒐集,對相對人乙○○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自有重大之影響,至為灼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者結」之規定有間。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所追加之人必需為同一之判斷,即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而言;若無上開情事,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另以:新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184條及第28條,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負責,連帶責任於訴訟程序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將相對人2人一同追加起訴為訴訟上審判所必須,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給付之租金,並非未參與締約之相對人世界公司所應負擔之連帶債務,法律亦無相對人2人應一併起訴始屬適格當事人之特別規定,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新訴變更相對人世界公司為租金之給付對象,並追加相對人世界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得利,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一相符,被告乙○○復於97年4月27日遞狀反對,前述變更、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等情,自乏依據,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