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2月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數日後才得知被告於95年2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又被告已在大陸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7月19日結婚,然被告於95年2月6日離家出走,嗣於同年2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上開法院於95年7月5日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1日桃警陸字第0950005847號函附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06)涵民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書、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五、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2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於95年7月5日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甲○○起訴理由略為:『當時雙方的結合純係父母之命,媒約之言,輕信了媒人的花言巧語,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由於婚前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缺乏了解,婚後原告(即本件被告)於2005年11月29日赴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發現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特別是被告有暴力傾向,經常毆打原告。2006年2月8日原告從台灣回來,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而上開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理由略為:『原、被告在相識不久,即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姻基礎差。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致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依法應准予離婚。』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兩造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2,500元,合計5,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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