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 趙泗天 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並非本件第二審判決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