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昭賢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之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北花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昭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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