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 趙泗天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朱傳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拆除機關為由,而函復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認上訴人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時,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37萬元3,0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8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委託台北縣政府即今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臺北縣○○鄉○○段楓林小段第107之2地號土地,並發放補償金給該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 趙水 、 趙得福 、 左於仁 ,惟並未辦理徵收同小段第105之
10、105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80年1月22日拆除上開10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一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上開107之2地號土地併予以發包建設為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觀光公園。而系爭房屋乃伊繼承自伊父趙水,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即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重建房屋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137萬元3,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7萬元3,000元及自民國8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係於90年2月20日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程序辦理評鑑完成而成立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並於91年7月22日設立管理處,而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遭誤拆之事實係發生在80年1月22日,當時伊尚未設立,且系爭105之10地號土地係於99年2月25日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撥用予伊;系爭105之4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是伊與系爭房屋於80年1月22日遭拆除一事實無何關連性,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對伊得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惟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日起即知受有損害,卻遲至98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即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7萬元3,000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違建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執行拆除,有新北市政府內部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14、15頁),上訴人並曾於91年、92年間,以系爭房屋係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為由,迭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新北市政府、內政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板橋地院91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92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足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機關。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105之10、105之43地號土地,前者係於99年2月25日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撥用予被上訴人;後者之管理機關則始終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均屬新北市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141、171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拆除時,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或使用者,當無主導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機關或主導機關,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遭拆除一事具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7萬元3,000元,及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7萬元3,000元自8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