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7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6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下午3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一覽表、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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