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四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七九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十頁),足認前揭扣案之殘渣袋四只,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殘渣袋四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其上既有海洛因殘留,無法與之分離,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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