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廖建霖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被上訴人 黃世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未實際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之情狀,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萬元,又不用道歉,且被上訴人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實無法令人信服。被上訴人擁有碩士學位且具備預官身分(證一),兩夫妻均在銀行金融機構上班,屬社會上層人士,應具備相當之法治觀念及經濟能力,卻不知約束自身行為,犯後不僅毫無悔意,反告上訴人妨害秘密,並藉此要脅上訴人撤銷對其公然侮辱之告訴,上訴人基於不對犯罪妥協原則,不與之和解,致使其受刑事判決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本身亦擁有紐約市立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位(證二),並自98年7月起自營公司至今(證三),平時亦以賓士汽車代步(證四),實無需遭受被上訴人如此無理之羞辱。綜上所述,懇請貴院重新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之情狀,並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深感德惠。
(二)被上訴人說他不是碩士畢業,他其實是預備軍官,偵查中檢察官希望我們可以和解,我覺得他應該也是碩士畢業,檢察官才會這麼說。他說他們銀行的職員,因為他在銀行工作十多年,說他只是小職員,不可以採信,我有蒐證,他請律師告我妨礙秘密,地檢署前幾天有不起訴處份書寄給我。(庭呈不起訴處份書影本一件。)被告提出很多的抗辯,但他不到庭說明,最後的準備程序也沒有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起訴處份書的第二頁,他告我妨礙秘密這件,他第一次的時候被駁回,後來聲請再議,那時候因為請鄰居,訴外人楊先生與蔡先生替我作證,也證明我沒有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汽車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10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仍請求二審之 鈞長 酌量案件情事輕重及造成之影響維持一審之判決,此事件為雙方為家居安寧一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不穩而為系爭言論。上訴人上訴理由其一:被上訴人黃世豪擁有碩士學位一事非事實,被上訴人黃世豪為大學學位;且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擔任基層人員非為高階管理人,經濟狀況普通。上訴人上訴理由中其二: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妨害秘密為另一案件(案情為上訴人長期安裝攝影機正對被上訴人家門),與本案並無相關,目前檢察官持續調查中;且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審查已判決確定,何來要脅上訴人撤告之說。上訴人廖建霖上訴理由中其三:在先前數次開庭中,被上訴人本人屢次想與上訴人和解道歉,但上訴人聽不進去不接受道歉,堅持提告。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係於與原告二戶間之樓梯間爭吵(左右相鄰之鄰居),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為原告/被告二戶及社區總幹事一人(社區總幹事已調職社區現職),基於比例原則,建議依據一審鈞長酌量案件情事輕重及造成之影響核定之金額已足,且無登報○於○區○○○○○道歉之必要,建請鈞長駁回上訴人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號「台北NEWS社區」同樓層住戶,被告於103年5月8日20時13分許,通知社區總幹事 陳星福 一同至原告住處,於當日20時19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外,於其配偶 林盈如 、陳星福面前,向陳星福指稱:遇到這些沒有錢的鄰居,只會在家裡窩著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於前揭時地有前述言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於上述時地有前述言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黃世豪與廖建霖係新北市○○區○○路○○號「台北NEWS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同樓層隔壁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8日20時13分許,黃世豪因認廖建霖等人在本案社區6樓之2居住處內打球產生噪音,黃世豪遂通知本案社區總幹事陳星福一同至廖建霖居住處大門前按電鈴欲進行協調,惟廖建霖聞聲未開門理會,詎黃世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其配偶林盈如、陳星福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向陳星福指稱:遇到這些沒有錢的鄰居,只會在家裡窩著等語,而足以貶損廖建霖之名譽。」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法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有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為鄰居,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情,經核尚無不當(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命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件上訴程序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於1萬元範圍方屬適當,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法定立率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