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 黃怡華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怡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1,316,40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曾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協商每月清償5,000元,利率3%,170期;又於100年11月23日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成立債務協議,約定第1至169期還款金額為2,182元,第170期還款金額為2,012元。然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0,000元,顯無力負擔協商金額7,
182元,聲請人係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致失去工作,方勉強答應協商條件,實則還款金額皆由其妹 黃姿銘 繳納,惟黃姿銘現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達成協商,雙方同意分170期,利率3%,每月以5,000元之協商方案,迄至105年4月均正常繳款,合計繳納259,838元,惟聲請人於10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上開協商方案金額,並業於105年6月13日向聯徵中心呈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中信商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229至266頁),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年代電視台,104年度每月收入(含年終及旅遊獎金)平均為23,279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服務證明書、10
4年6至12月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51至5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279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6,243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249元、水費149元、瓦斯費246元、家用電話費29元、個人電信費520元、交通費2,000元、網路費352元、醫藥費100元,以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合計共21,888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並就家庭支出部分,已依同居人數依比例計算,堪認為真實。然就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其與其餘胞姐妹共4人平均負擔,每人每月各給予其父母3,000元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結果,聲請人之父 黃棠欽 曾於101年11月16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年5月至103年12月每月發給3,908元;104年度每月發給3,932元;105年1月至3月每月發給4,060元,並持續發給中;聲請人之母 高碧珠 雖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老農津貼之紀錄,惟於
101年10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1年10月起每月發給9,933元,目前仍持續發給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4日保國三字第10510012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因此,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均分別領有國民年金、勞保年金給付之情形下,尚領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顯逾新北市政府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840元之標準,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是否實在及是否均有其必要性,即非無疑。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已領有上開年金給付,則聲請人每月父母扶養費之支出,暫以2,922元計算【計算式:(12,840元+12,840元-4,060元-9,933元)÷4人=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23,27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18,810元(計算式:15,888元+2,922元=18,810)後,餘額為4,469元,不足支應前開中信商銀所提出5,00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與良京公司協議每期繳納2,18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