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相對人即原告 丁肇麟 相對人即被告 王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丁肇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王月桂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66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各依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項目│內容│數量│訴訟標的價額││號││││(詳後說明)│├─┼──┼──────┼────┼─────────┤│1│存款│五股郵局定期│940,000│470,000元││││存款│元及利息││├─┼──┼──────┼────┼─────────┤│2│存款│五股郵局活期│3,567元│1,784元││││存款│及利息(││││││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提領1,60││││││0元,應││││││由被告返││││││還補足所││││││提領之金││││││額)││├─┼──┼──────┼────┼─────────┤│3│存款│新北市淡水信│660,000│330,000元││││用合作社成州│元及利息│││││分社定期存款│││├─┼──┼──────┼────┼─────────┤│4│存款│新北市淡水信│196,936│98,468元││││用合作社成州│元及利息│││││分社活期存款│(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提││││││領196,00││││││0元,應││││││由被告返││││││還補足所││││││提領之金││││││額)││├─┼──┼──────┼────┼─────────┤│5│存款│五股農會│155元及│78元│││││利息(被││││││告同意補││││││足存款餘││││││額至155││││││元)││├─┼──┼──────┼────┼─────────┤│6│投資│有限責任新北│50股│2,500元││││市淡水信用合││││││作社│││├─┼──┼──────┼────┼─────────┤│7│投資│光男企業│1,000股│5,000元│├─┼──┼──────┼────┼─────────┤│8│投資│華隆│816股│430元│├─┼──┼──────┼────┼─────────┤│9│投資│寶建│3,880股│19,400元│├─┼──┼──────┼────┼─────────┤│10│投資│宏總│5,500股│275,000元│├─┴──┼──────┼────┼─────────┤│合計│││1,202,660元│├────┴──────┴────┴─────────┤│說明:││1.940,000元×1/2應繼分││││2.3,567元×1/2應繼分││3.660,000元×1/2應繼分││4.196,936元×1/2應繼分││5.155元×1/2應繼分││6.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5,000元×1││/2應繼分││7.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破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其股份已下市(櫃),並││無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按當時最低股票面││額10元,應為1,000股×10元×1/2應繼分。││8.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860元×1/2││應繼分。││9.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38,800元×││1/2應繼分。││10.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55,000元││×1/2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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