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高雄市○○區○○○路○○○號七樓「長瑞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雙方因細故在上址發生爭執,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尾隨丙○○進入女廁,隨即將廁所大門關上,以徒手之方式猛力毆打丙○○頭部,並將丙○○頭部拉往洗臉台猛力撞擊,致丙○○受有頭皮腫脹、右眼眶腫、鼻子出血、輕微腦震盪暨頭部外傷、頭皮六乘四公分血腫、右上顎正中臼齒及犬齒牙冠牙橋斷裂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頭皮六乘四公分血腫、右上顎正中臼齒及犬齒牙冠牙橋斷裂部分)。嗣因丙○○大聲呼救,該公同事 林月雀 後進入女廁將二人拉開,丙○○始未繼續遭毆打。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摔倒弄傷的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詳盡,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確受有頭皮腫脹、右眼眶腫、鼻子出血、輕微腦震盪暨頭部外傷、頭皮六乘四公分血腫、右上顎正中臼齒及犬齒牙冠牙橋斷裂等傷害,亦有文雄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嗣被告雖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既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到女廁所,被告跟著進入,過不久就聽到廁所內有喊救命聲,伊與林月雀去查看,林月雀先進廁所,伊在廁所門外,伊看到二人互相拉扯,林月雀拉著告訴人,看起來林月雀像是要將二人拉開,但拉不動,告訴人臉上、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林月雀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進女廁所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著衣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尾隨其進入廁所時,尚將廁所反鎖,且被告將其頭部拉往洗
臉台猛力撞擊時,同時並揚言:「讓妳死」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一進廁所,把門關上後,就動手打伊,後來林月雀有叫被告開門並進廁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毆打告訴人方將廁所大門關上,加以客觀上被告亦於毆打告訴人後,自行將廁所大門打開讓證人林月雀進入,則被告所為實無妨害自由犯行。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殺人之犯意為要件,至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斯時既無執任何兇器,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其中腦震盪係屬輕微,加以被告尚自行將廁所大門打開讓證人林月雀進入,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力量,客觀上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故被告所為,尚於殺人未遂罪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毆打之時,尚稱「讓妳死」等語,即遽論其確有殺人未遂犯行。再告訴人雖另指稱證人林月雀進入廁所後,故意拉著伊讓被告毆打,而認證人林月雀亦涉嫌共同傷害,惟證人乙○○既先於原審證稱:林月雀將二人拉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看起來林月雀像是要將二人拉開,但拉不動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自承:證人林月雀無毆打行為,其認證人林月雀倘要勸架,應係拉著被告,而不是拉伊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基於其主觀之臆測,而認證人林月雀涉嫌共同傷害,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實非有據,併予敘明。㈢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身為男性,體力及體型均較女性被害人為優,竟濫用此生理上之優勢,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證人林月雀涉嫌共同傷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