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遭緝獲,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入所時採集尿水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中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證被告自白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出具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一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持有論,然其持有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於不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