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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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達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璨 如
訴訟代理人 屈方明
被 告 竹城羽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吟
訴訟代理人 彭馭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達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竹城羽田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立設備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維護被告社
區現有機電及消防設備。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為被告辦
理106年度之污水檢測申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50
元,被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同意
免費提供社區107年度污水檢修申報1次。因污水檢修申報
,均係於每年1月申報前一年度之資料,而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為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故上開約定之意思
,應是由原告免費提供106年度污水檢修申報。因此,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污水檢修申報費用。
㈡若認應完全依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則該契約書上所載合約
期間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1日」止,然9
月並無31日;且合約有效期間並不會包含107年度之申報期
間,則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業於107年1月間為被
告辦理106年度污水檢修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106年度污水申報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申報表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考量誠信
原則及交易習慣,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同此
見解)。
㈢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
7年9月31日止」,然9月僅有30日,故依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及一般社會觀念,當係指9月完畢之日,而應認係107年
9月30日。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內
乙方(即原告)同意免費提供社區107年度污水檢修申報乙
次」。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前1年1月至12月
之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7年度污水申報,應於
108年1月間辦理,則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並無申報107
年度之污水檢測資料之需求;而應申報107年度污水檢測資
料之日期,則非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依契約之字面解
讀,將導致該約定內容相互矛盾,形同具文。而該約定意旨
,當係廠商為回饋社區,而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免
費提供污水檢修申報1次之意,否則當無需特別約定此一免
費提供服務之約款。是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上開約定
當係指原告將於107年間免費提供污水檢修申報1次。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提出106年度污水申報工程報
價單,其上載明費用為9,450元,並經被告蓋印,足見被告
同意支付費用等語。然該工程報價單上記載施工費用,係表
示日後原告將以此向被告請款,或僅是使被告獲悉該免費服
務之價格,已難以遽斷,則被告在其上用印,是否表示同意
付費委請原告施作,即有不明。況且,縱認原告當下係同意
付費施作,然其後察覺有誤而認應由原告免費提供服務時,
尚可撤銷同意付費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
告免費提供1次檢修申報服務,仍應回歸契約之解釋,而該
工程報價單上之用印,並不影響前揭契約解釋之結果。
㈤綜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意旨解釋,兩造係約
定由原告於107年間免費提供污水檢修申報1次,故原告於
107年1月間為被告辦理106年度污水檢修申報,為依契約
免費提供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從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