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曾守謙
訴訟代理人 曾文雄
被 告 温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訴外人 蕭乃升 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並應蕭乃升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當
時其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
而未載明金額。嗣其於107年1月間於家樂福鼎山店以現金
方式清償該40,000元款項,蕭乃升表示隨後將系爭本票交還
,但蕭乃升迄未交還系爭本票,甚至將之流通於外,故系爭
本票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蕭乃升
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訴外人 呂維綸 介紹而向其借款,其同意
借款500,000元予蕭乃升,並一次交付該款項。嗣後其向蕭
乃升催討款項時,蕭乃升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4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且提及原告為現役軍人,故該本票
應可受償,蕭乃升並表示將再另外清償剩餘之100,000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欄經變造,進而主張系
爭本票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經變造時,簽
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
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欄經變造云云,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業經證人蕭乃升於審
理時證稱:原告在外面有積欠債務,向其表示車子可能會被
債主押走,故向其借款近400,000元;其念在原告曾經給過
幫助,也是很好的朋友,故將400,000元現金分二次交付原
告;其後來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其人在外
地故未到場,而係由呂維綸協助處理開票事宜;嗣其因投資
失敗而急需用錢,故透過介紹向被告借款380,000元,並將
系爭本票與現金100,000元壓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正面、反面),復由證人呂維綸證稱:原告因網路
賭博積欠約420,000元債務,債主即將要把原告之車子拿去
抵押,故原告拜託其找金主調借款項,其遂介紹蕭乃升借款
400,000元予原告;其、原告、蕭乃升係約於鼎山家樂福交
付款項,蕭乃升將錢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載到現場,並將40
0,000元分2次,各交付200,000元予原告;蕭乃升交付借
款予原告時未立刻簽立本票,係後來蕭乃升欲向被告調借現
金時,才請原告補簽系爭本票,以供蕭乃升持該本票作為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因蕭乃升有其他事
在忙,故請其協助處理,該本票金額及日期均由其先填具,
再由原告填寫地址、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並簽名捺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經核前開證人蕭乃升
、呂維綸就原告借款之緣由、交付現金之次數,與開立本票
之時間點等節之證述均大致互符,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原
即記載400,000元,且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捺印於其上,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嗣後遭變造云云,尚非可採。
3.再參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欄所載「肆拾萬元」
字樣,均為他人變造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稱: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原填載「肆
萬元」,但經他人於「肆」「萬」中間之留白處變造加上「
拾」之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後又改稱:系
爭本票金額欄之「肆拾萬元」均屬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觀諸原告就何部分金額係遭變造乙節,其前述前
後齟齬,已難遽信。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之聲
請,業經原告當庭捨棄之(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是否經變造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亦乏
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憑。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或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指取得
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係向蕭乃升借款400,00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蕭乃升自非無處分權之人,則
被告亦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票據。況證人蕭乃升證稱:原
告迄未將系爭本票所載之400,000元債務清償;被告有問及
系爭本票的來源,其回答該本票是擔任職業軍人的原告所簽
,並告知可以跟原告催討或循法院途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亦難認原告對蕭乃升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亦
無從認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則原告徒以
所按捺之指印未覆蓋金額欄,主張被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該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非屬可採。又被告係因與
蕭乃升間存在相當數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蕭乃升交付系
爭本票以為清償乙節,業經證人蕭乃升、呂維綸證述如前,
亦堪認定,被告既係本於上情而取得系爭本票,難認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變造、或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本票,又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等節,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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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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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17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曾守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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