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蔡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 蔡玲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八)及其上同地段五三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玲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奚喬君 以新臺幣(下同)843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地段532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9年12月3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房地)。因上開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 鈞院 再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借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㈠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99年12月間出資843萬元向奚喬君
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調取被告該帳戶,該帳戶之金錢確實有部分係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火險保費等情,此有該銀行108年9月10日彰西門字第108014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次變更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18頁)可憑。
另㈢另系爭房地購買價金皆由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亦有原告
提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節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明細表記載:
⒈2010/12/06簽約款850,000元,備註欄載明,12/2存次交票。
⒉2010/12/29完稅款1,680,000元。
⒊2011/01/06交屋尾款5,900,000元。
⒋2010/12/29買方契稅收款56,220元。
前開第1筆簽約款85萬元,係由原告開立票據給付款項,並匯入至前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此有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前開第2筆完稅款168萬元及第
4筆買方買賣收款56,220元,共計1,736,220元,則係由原告於同日就上開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亦有該對帳單可佐。再者,前開第
3筆交屋尾款590萬元,則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600萬元,並於100年1月6日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直接匯590萬元至前開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此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43頁)可證。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之給付,則皆係由原告將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匯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並由原告持有存摺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貸款銀行扣款本息之用,也有被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可憑,而該帳戶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中,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屋費用
結算明細表正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正本、99年契稅繳款書正本、系爭房屋之鑰匙及購買系爭房地所使用的被告便章均為其所持有等情,業據其當庭提出上開權狀、文件、被告便章及系爭房屋之鑰匙為證,此有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124頁),益徵原告自始保有可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憑證。
㈤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
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皆係由原告所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足見原告為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之人,且支付管理上所需費用。
㈥綜上,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保有所有權狀,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房地,業如前述,被告除出具名義予原告登記系爭房地外,並無實質管理、使用之權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口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因上開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