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6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素瑩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邱素瑩、 張志雲 復於104年11月17日前某時,未經申請許可」應補充為「邱素瑩、張志雲(其所涉犯之違法重建罪,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建物之違建業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後至104年11月17日前某時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4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80021755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9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80061197號函暨附件」、「被告邱素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 邱素雲 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其與張志雲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7頁),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邱素瑩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瑩、張志雲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得興建建築物,仍於民國101年9月3日前某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擅自以鋼骨、鋼架、鐵皮等材料,在上開土地上,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興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於101年
9月3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工務處查報,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下稱稽查通知單)於現場,並於同年11月28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竣。詎邱素瑩、張志雲復於104年11月17日前某時,未經申請許可,在原址違反規定搭建高度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鐵架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4年11月17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志雲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上址增建之違章建築曾經│││107年9月6日桃建拆│查報,而於101年11│││字第1070061130號函、│月28日遭強制拆除完竣│││函附之稽查通知單及照片│,且稽查通知單上記載如│││2張、桃園縣政府101│拆後重建將移送法辦之事│││年11月30日府工拆字│實。│││第000000000號函、函││││附之照片16張。││││││├──┼───────────┼───────────┤│3│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前開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年11月24日函及函附│後,經中壢區公所於104│││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2│年11月17日發現上址│││張。│原處重建違章建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素瑩、張志雲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