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星蓉彭佩菁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星蓉即彭佩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星蓉即彭佩菁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46萬6,494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債務人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每月逾20萬元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64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405,151元,並提供簽約金額為46萬7,345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673元之還款方案,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欠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薪資證明單及本院函查之保險資料(參消債調卷第6頁、第15至第21頁、第2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三份保險契約,惟均已停效或無價值,且聲請人於106年、107年之全部薪資所得分別為35萬9,862元、35萬9,370元,平均每月為2萬9,968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起迄今均在天晟醫院工作,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萬9,774元,應屬相當。再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於106年11月15日及107年11月15日分別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9,710元及9,590元,合計共1萬9,300元,是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應為73萬3,876{(29,774元×24)+1萬9,300元=73萬3,876元}。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仍於天晟醫院工作,故仍應以每月2萬9,77
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有住房補貼(包括水電及瓦斯費)1萬2,000元、電話費498元、交通費720元、餐費4,800元、生活雜支1,156元、醫療費用65元,合計共1萬9,239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
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
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是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費用與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相近,且聲請人並無自有房屋,確有租屋之必要,該住房補貼1萬2,000元確屬有據,且其他各項費用亦為合理,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9,239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其與前夫所生之二名子女,仍為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均經法院於10
4年11月10日判決交由聲請人所監護,而其前夫名下僅有1輛73年出廠之車輛,已無價值,復無薪資收入,此有本院所調取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故其前夫確無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前夫均未支付扶養費,其需獨力扶養一情,洵屬有據。再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生活應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人為低,是本院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
245元),而聲請人復自承聲請人之二名子女每月均各領有2,073元之兒少扶助款,故其等每月扶養費扣除該款項後應各為1萬172元(1萬2,245-2,073)。是聲請人主張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須支出7,662元及8,833元,即屬有據。是以,聲請人每月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即為3萬5,734元(1萬9,239+7,662+8,833)。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為85萬7,616元(3萬5,734元×24)。,
七、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2萬9,774元-3萬5,734元=-5,960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1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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