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賀文傑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麗 於原審判決後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可以判被告緩刑,因為判緩刑對被告才有拘束力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向告訴人稱:「滾!不要回家」等語,而為騷擾行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四、再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已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文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第12行「以此方式對張麗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張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被告賀文傑對告訴人口出「滾!不要回家」等語,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漏列同法條第2款之犯罪態樣,容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遂行違反保護令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向告訴人稱:「滾!不要回家」等語,而為騷擾行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