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王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震銘與被告王樂生同為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中悅春天廣場」社區(下稱春廣社區)之住戶,並同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春廣社區之原承包商中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興建地下3樓之梁柱並非RC結構,有嚴重滲漏水等瑕疵,原建商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中鈞公司 蔡鴻志 及春廣社區物業人員 袁佩利 等人,在春廣社區之會議室,就社區地下3樓滲漏水之瑕疵召開協調會時,被告生與原告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不等原告把話說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在社區丟盡顏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0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紛爭當日,伊其實並未真正參與與會談實質,純係扮演從中調和希望延宕5年的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否則當地震颱風來襲時可能會給住戶帶來極大風險。然會中原告多次以言語譏諷蔡鴻志,導致起了口角之爭,眼看會議即將破局,伊便將記事本往桌上用力一拍,並稱:我們多麼可悲,這麼重大的工程案拖了5年,大家不能相忍又回到了原點,簡直可恥等語。原告突然暴跳如雷,起身向著伊大聲吼叫稱:你在指責我嗎?等語,當原告轉身逼近對伊吼叫之際,伊僅以左手箝制住其脖子阻止其再逼近,見原告無進一步舉動就鬆手,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欲離開會議室,被告然突然回身雙手猛力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無法呼吸說話,原告掙脫後,此與事實完全不符。至於原告在起訴狀所列之「受到被告掐住脖子之暴力行為,且與被告均住同一社區造成精神惶恐不安,晚上難以入眠及白天無法專注工作長達數月之久,且會有防禦性動作造成太太均無法安穩睡眠痛苦萬分」等情,伊有證人絕對可以證明原告在這段期間內並無所言受到傷害反而因言語譏諷導致幾位特勤、物業人員陸續離職之事實。當天事發後大家都散了,不到5分鐘伊便走到大廳櫃檯,用對講機當眾人之面正式向原告道歉,更想前去原告家向他親自道歉,但為原告婉拒。第二天伊還寫了一封信向全體委員,物業,特勤辭去委員職務,且表明伊的歉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參與社區社區地下3樓滲漏水瑕疵之協調會,因意見不合,竟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29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卷、108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108年度調偵字第647號卷、107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60萬3,000元一節,被告除醫療費用1,880元不爭執外,其餘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述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用及增加生活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造成頸部挫傷,花費1,880元,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上開支出,確為因本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為
526,341元、684,6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06年度、107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26,691元、215,798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被告之傷害行為、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8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於108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88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 官康馨 予